对抑郁症患者违法行为责任能力的评定 精神疾病患者违法行为责任能力的评定,目前在国内都日趋严格化。评定疾病患者的责任能力时,必须考虑医学及法学两方面的要件,两者不可缺一。 医学要件包括: (1)确定医学诊断,当以CCMD—2—R为标准; (2)作案当时处于发病期、缓解期、还是部分缓解期? (3)该病与其作案行为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4)被鉴定者有无某冲或某些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等)促使或影响他去作案? (5)被鉴定人在作案当时有无明显意识障碍或智能明显缺陷并与作案行为有关? 法学要件:被鉴定人中作案当时,是否由于患某种精神疾病或症状使其实质性辩认能力或自制能力受损?受损程度如何?是轻微受损、明显削弱、还是完全丧失?从而为评定被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能力提供法学根据。如果只有轻微受损(如普通醉酒、生理性激情)则应评定完全责任能力,明显削弱者评定部分责任能力,完全丧失者评定无责任能力。 对抑郁症患者违法行为的责任能力评定也应如此,重点是审查其作案当时的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何,千万不可出于“他是病人”的同情,怜悯而不严格按法律办事,否则就会有失于“循情枉法”的危险。根据抑郁症的临床类型及其违法行为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轻度抑郁症,患者如有违法行为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皆应评定“完全责任能力”。 (二)业已缓解或大部缓解的抑郁症,如有违法行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评定“完全责任能力”。 (三)重性抑郁症,其违法行为归纳以下几种: (1)伴发的幻觉、妄想等症状,出现冲动性危害行为,如杀人、伤害、破坏、纵火等,因患者丧失了实质性辨认能力,应评定“无责任能力”。 (2)抑郁症患者的“扩大性自杀”,特点意识清晰,对自己的行为并非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所杀对象都是患者无仇怨的亲人,国内外学者多评定为“轻微责任能力”。 (3)抑郁症患者的“曲线自杀”,特点是所杀害对象与其无仇怨,常是无抵抗能力的幼、老、病残者,拘捕后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强烈要求处死偿命,应评以“部分责任能力”。 (4)抑郁症的“诬告”,应评定“部分责任能力”。(5)抑郁症的报复行为,视患者的抑郁严重程度、有无自杀未遂的情况及患者家属反映的“自杀观念”的可信度,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或“完全责任能力”。 (四)抑郁症患者的其它违法行为,视患者辨认或控制能力有无明显削弱,违法行为与抑郁症的关联来评定“部分责任能力”或“完全责任能力”。 总之,在进行司法精神鉴定时,必须根据医学事实来判断患者的责任,克服主观随意评定责任能力的弊病,从而避免具有一定责任能力的人逃脱应负的罪责而逍遥法外,这对维护社会治安、健全国家法制、保护精神病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都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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